我是打酱油的 发表于 2012-4-6 15:31:23

如,以下约定就是不合法的:

1、女员工在职期间不准生孩子

2、工作时间超过每天超过8个小时,每周超过40个小时

3、必须干满×年,否则赔偿单位×元。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6 15:43:55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6 15:52 编辑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2-4-6 15:2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一个朋友,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只有银行打卡的记录,算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吗?能要求双倍赔偿吗?
没有劳动合同,还没有工资条等证明劳动的文件或者记录,劳动者是非常被动的。

1. 劳动者需要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没有工资单,仅有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力不强。用人单位可以主张此为劳务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就不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签署劳务协议或者支付双倍补偿。

2. 即使劳动者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确切的劳动期间,劳动报酬,试用期,以及其他约定。

3. 如果用人单位可以主张每月给劳动者支付的报酬中含有社保费用,劳动者尚在试用期(如果工作时间短)等,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劳动者就只能吃哑巴亏了。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6 15:51:17

提醒各位:

如果发现单位不给自己签署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时,就要保留自己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任何凭证,门卡,工资条,邮件发的清单也算,入职offer,公司法人或者领导人签署的跟自己待遇有关的文件,总之需要证明自己在这个公司工作,工资是多少?工资如何结算?有没有缴社保等等。

如果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不给自己保留一份,也一定要看清楚劳动合同上写的是什么内容?劳动合同的每一页上都签自己的名字,最好骑缝再签一次,防止单位对合同造假。同时也要保留自己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任何凭证。

QQ_w2xofm 发表于 2012-4-7 19:14:25

写的很好、很详细,呵呵,张杰加油 :)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26:52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30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Y解析:

企业如果对于“按业绩领取工资的未完成业绩扣工资”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职工未完成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业绩,企业有权扣除业绩工资,但金额不得超过工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剩余金额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对该惩罚不服的,有申辩权,还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28:22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31 编辑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NY解析: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劳动监察大队”。

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在这里说一下劳动仲裁委,属于劳动保障局下属处室,但该委相对来说具有独立性,其裁决不属于行政性裁决。对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3:25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3:54

我国的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但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所应承担的后果并没有做具体的阐述,而且在实际操作中,隐形的歧视几乎是难以察觉,甚至是不能举证,受害人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性别歧视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单依靠法律是解决不了的。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4:53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有哪些?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度的企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特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上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5:24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NY: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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