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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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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38:11 | 只看该作者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67—70页:
    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名委员会诉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供水合同无效案

    案情:1994年,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名委员会(原告)和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被告)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后被告在2004年5月没有向原告供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供水,被告称该协议由于当时受胁迫而签订,且与法律相抵触,故合同无效。仙游县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违反了《水法》中水应该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的规定,违反了合同的合法性原则,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在满足居民用水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原告的农田灌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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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38:35 | 只看该作者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43—147页:
    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诉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情:2003年7月,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原告)和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将100万资金委托被告一管理,被告一保证原告每年获得9%的收益,被告一保证原告的资金和其提供的保证金市值高于126未万。2004年,4月,被告一的保证金和原告资金的市值低于126万元,同月原告和被告一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协议,被告二以其持有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确保被告一托管资金的安全。后被告二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原告为避免损失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双方的托管协议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原告应该自担损失。被告二辩称除和被告一的理由外,称其为股权质押担保,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书未生效条款,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是综合类证劵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被告一和原告的协议是一种全权委托关系,不受证劵法调整;被告一应该支付原告9%的收益;被告二其实为一般担保,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109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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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38:55 | 只看该作者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536—542页:
    马未都与彼得·T·巴菲迪斯、任大卫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案情:1996年8月,彼得·T·巴菲迪斯(原告)与马未都(被告)、任大卫(第三人)达成投资中国雕花窗户的协议,依约原告投资6万美元,无书面协议。1996年8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中向原告承诺将正确使用投资款并保证与1997年底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1996年8月27日,原告电汇被告6万美元。1998年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第三人加入,但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三方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和第三人的保证书不具有担保内容,应视为对原告投资款到期偿还的确认;原告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万美元。被告上诉称本案为投资而非借贷,应共担风险;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担保书属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市高级法院组织调解,被告返还原告4万美元,第三人支付原告2万美元。本案解说认为三方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称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担保书是对原告出资的保底规定,违反了三方投资协议需要共担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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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39:20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9)总第143期,第17—22页: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公平原则)

    案情: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获得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的村留用地70亩。2003年8月3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原告和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挂牌出让12.27亩土地,被告确保原告获得净值5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则被告补足,多于5000万元则多出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3年10月16日,原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如果由被告取得地块的所有权,则原告净得5000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收益;如果由其他单位取得地块的使用权,原告净得5000万元,超过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4年,该地块通过招标出让由被告以1.565亿元获得,政府将其中的1.224亿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8240万元转给被告。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240万元。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协议书是恶意串通并损害村民和其他竞标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2003年8月30日合法有效,但是2003年10月16日的协议由于原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故此协议无效,故原告获得的1.224亿元除了5000万元约定由原告获得外,对于其他的7240万元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得36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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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40:05 |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3)总第137期,第27—39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无效;违约金过高)

    《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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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43:59 | 只看该作者
    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   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同居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

    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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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46:00 | 只看该作者
    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

    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
            
    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我们过去曾经讨论有些银行使用不可撤销的担保,对不可撤销的含义怎么理解,有的银行提出来不可撤销的担保的含义就是说主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那么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是不可撤销的担保。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可能是有问题的,它和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因为如果我们说这个主合同在被宣告无效以后,保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的含义就是说保证人仍然有义务要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仍然有义务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话,就意味着要继续履行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主合同的债务,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同时它也违反了我们刚才讲到的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的规则,那就意味着保证合同还要保证人还有义务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刚刚我们讲的这个规则的。
            
             所以我们说不可撤销的担保不能理解成主合同宣告无效而保证合同还仍然有效,只能理解为主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保证人还要继续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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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47:57 | 只看该作者
    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首先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断合同无效。

    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解释写的非常明确,但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包括很多法官认为:是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判决书里都不能够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甚至作为参考都不行呢?

    我们觉得,如果在判决里要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应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或者满足这么几个条件:

    第一,就是要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不是有上位法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具体的补充,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比如说上位法对某个问题规制的非常原则抽象,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把它具体化,做了详细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一个部门对该法来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完全是根据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比如像票据法110条就规定了有关票据管理的一些规定由人民银行来制定具体的办法来进行解释。所以人民银行对有关票据管理方面的规定,它实际上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做出的规定,人民银行依据侵权对有关票据管理所作的解释,这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精神的,这个时候是可以援引规章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第三种情况就是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和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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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48:52 | 只看该作者
     其次,按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的规定,在民法上可以分为任意性和强制性的规定。

    所谓任意性的规定就是指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对于任意性性的规定来说,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这些规定,而且当事人的约定还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来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改变法律的规定也是合法的,所以不能认为违反规定就导致合同无效。我们的合同法主要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例如合同法规定交付标的物是所有权移转的一个标准,对于这个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改变。

    例如,不实际交付,标的物还仍然放在出卖人那个地方,但是也可以发生所有权改变。如果当事人有这个特别约定,法律也尊重这个规定。

    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完全允许当事人加以改变。那么法律规定方面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就是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这是当事人不能改变的,违反强制性规范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这些强制性规范大都主要是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里面,特别是体现在有关的政府涉及到对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以及审批等要求方面,这些规则大量的都是些强制性的规范。

    违反这些规定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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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28 13:51:05 | 只看该作者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违反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

    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管理许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大,管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具体,所以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

    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是不是说凡是只要是违反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我们觉得这确实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果把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都当作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然是非常宽泛的。

    所以,我们建议这个问题要进一步探讨,对强制性规范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类,可以考虑把这个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一般的强制性规范;

    另一类就是禁止性的规范(我们称为效力性的规范)。

    对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违反了这些规则,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比如行政法规里面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里禁止承包人贷资建房、禁止营业执照的转借等等。

    但是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有必要宣告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毫无疑问违反这些规定,政府有权处罚当事人,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它已经违反了政府管理的规则,已经侵害了行政管理的秩序,所以政府当然有必要进行处罚,但是这并不一定要使得交易本身要被宣告无效。

    我们有必要考虑,强制性规范里面有大量的规则,但不一定都是和合同的效定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设立这些强制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主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来使这个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这个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

    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售房必须要经过销售许可才能售房,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欺诈,但是如果交易当事人事后愿意解除合同,而且也可以补办登记的话,那么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

    所以我们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个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违反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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