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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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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3-8-9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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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51#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6:03 | 只看该作者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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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6:18 |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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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6:43 |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02年2月,谢某与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期限为1年,出任公司副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谢某仍实际在公司工作。2002年5月末,出于对谢某谈成一笔大项目的奖励,公司董事长写下奖励谢副总两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书面承诺,并承诺在项目完成后支付。2006年4月27日,杨某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次日,杨某向公司出具了“关于取消谢某同志奖励的决定”,决定中杨某说,对谢某作出的奖励承诺,是他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个人名义作出,与公司无关。
    公司称:称是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个人承诺,属于杨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奖励协议”行文和落款的表述,均可认定是谢某在公司获得项目开发上有重大贡献。身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杨某,对谢某作出的奖励承诺,是履行董事长职权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承诺的效力对公司同样有效。遂法院判决500万元奖励款该付。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必须明确,即使只是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过的奖金,如果对员工作出了承诺,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成了与支付基本工资一样的法律义务。民法领域有所谓撤销赠与之说,但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领域,并不存在“撤销赠与”甚至“赠与”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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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7:22 | 只看该作者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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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7:42 |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周六日休息日不计薪,每月的计薪日为21.75天,加班应当另行按双倍工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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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7:57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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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8:24 | 只看该作者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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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28:41 |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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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7-31 17:30:06 | 只看该作者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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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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