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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避风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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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9 12:58:1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避风港”的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什么会有“避风港原则”?
    1、由于网络监控的困难,在实践中很难鉴别哪篇文章是侵权,哪篇博客实际是别人的文章。
    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网络运营商的义务只有把这些东西及时拿掉,同时提供这些侵权人的信息来源给权利人,一般都规定这样的责任。

    2、“避风港原则”体现了对网络服务商比较宽松的态度,这是一个政策安排的问题,在网络信息产业还没有完全发展成熟或者正在发展的过程中,其目的是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其他关于互联网著作权的法律规定:

    1、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避风港原则”亟待调整!

    当前,“避风港原则”是处理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纠纷解决的核心原则。本意是要建立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平衡关系,目前这两者之间关系非常紧张,已经不符合当初的立法本意。

    现在互联网产业已经非常成熟,法律环境所依托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法律条文也需要跟进变化,需要进一步做出相关的调整,应该尽快出台关于“避风港原则”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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