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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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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13-8-8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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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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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4: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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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4:29 | 只看该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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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凳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4:47 | 只看该作者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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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5:51 |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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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8:15 |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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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8:31 | 只看该作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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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0:58:56 | 只看该作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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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1:00:02 | 只看该作者
    这次研究起草的上述两份文件是为了贯彻2012年底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许可办法明确,设立养老机构需要满足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条件,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外国的组织、个人可独资或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到2011年底,中国约有1.85亿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2010年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比例约为12%,预计到2050年这一比例将快速上升到34%。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老压力正摆在中国社会与家庭面前。管理办法提出,民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管理办法还明确,养老机构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如果养老机构出现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将面临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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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8-8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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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1:03:05 | 只看该作者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DGJ08—82—2000《养老设施建筑设计标准》,自2000年3月15日起实施。

    上海市民政局(沪民事发[1999]第4号)《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自1999年2月19日起执行。

    1、问:什么对象可以申请设置养老机构?

    答:境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和个人可以出资申请设置养老机构。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



    2、问:如何申请?

    答: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单位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个人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申请者本人提出申请。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境内组织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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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楼主| 发表于 2013-7-1 11:03:26 | 只看该作者
    3、问:申请时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 申请时应具备以下八个方面的条件

    (1)符合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3)建筑设计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规范和设计标准,并有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无障碍设施;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有独立的出入口。

    (4)有食堂、厕所、浴室等基本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

    (5)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6)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其中,养老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护理人员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7)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8)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4、问:设置养老机构应提交什么材料?

    答: 设置养老机构应提供的材料为:
    (1)《上海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申请表》。

    (2)设置申请书。              
    (3)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可行性研究报告。                
    (6)合作双方协议书。              
    (7)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             
    (8)机构章程。                 

    (9)设置资金证明。                 
    (10)总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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