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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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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49
标题: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0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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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0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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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1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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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2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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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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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1 11:54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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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5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6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6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作者:
大爱无疆
时间:
2013-7-1 11:56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好想说爱谁谁
时间:
2013-7-1 12:10
该积分体系包括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
积分管理办法明确: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但是计划生育这一项,已经将许多来自农村的“占海特”给屏蔽了。
而参阅其中的若干加分指标,更是农民工望尘莫及的。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专业一致的积30分;投资纳税或带到本地就业指标的最高分值100分;持证人为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表彰奖励可积分,最高分值110分;获得本市委办局等市级机关专项性表彰奖励,积30分;获得本市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性奖励,积60分......
作者:
好想说爱谁谁
时间:
2013-7-1 12:13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具体来说,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为110分,大专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学位、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分别对应50分、60分、90分、100分、110分。
在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方面,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最高分140分到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最低分15分之间递减。
持证人在上海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作者:
好想说爱谁谁
时间:
2013-7-1 12:14
关于加分项目,上海紧缺急需专业(且专业与工作岗位及就业一致)将积30分;
在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
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
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另外,持证人在上海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上海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保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200%的,将对应加25分~100分。
此外,获得上海市及其以上政府表彰的将获得分数30分~110分。
积分办法对提供虚假材料或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记录,将扣减150分。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总分积分规则是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
其中,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作者:
好想说爱谁谁
时间:
2013-7-1 12:16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起实施。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对于其中居住在自购住房和租赁住房的住所证明需提供哪些材料等问题,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明确了具体操作口径。
自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规定,“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是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的基本材料之一,具体包括: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市房管局昨天明确,关于其中“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的规定,具体为:自购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是《居住证》申请人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房地产权证书,应当复印除附图以外的完整信息;房地产权证书包括以下版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
关于“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的规定,市房管局表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分别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合同文件登记证明》;公有住房出租人核发的《租用公房凭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此外,《居住证》申请人配偶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依据本市廉租住房配租的相关管理规定,前往租赁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文件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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