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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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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绿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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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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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比较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早在罗马法对行纪就作了规定,当时行纪只是委托的一种,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产生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贸易的兴起,行纪制度相应地较为发达。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时代即已出现,当时无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事居间活动,及至中世纪居间人发生了变化,具有了公职性质、官营性质,带有垄断性。
“行纪”、“居间”这类名称和实际活动在我国历史上很早也已出现,自汉代以来出现了经营行纪,从事居间活动的行纪人、居间人,民间将其组织、营业场所称为“牙行”,旧中国民法对行纪、居间进行了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行纪业、居间业曾一度有所发展,但很快因政治运动而日趋衰微,直至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纪业、居间业才又兴盛起来,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不断设立。
然而我国八十年代颁布实施的三部合同法没有关于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只作为无名合同而存在,使之在现实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指引和规范。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合同法适应历史的要求在分则部分设专章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规定。
新合同法第414条、第424条对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作了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类合同有相类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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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2
首先,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行纪人、居间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互信关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纪人的资产、信用、交易关系及有关业务知识,利用居间人的信息资料、业务经验及相关知识。
行纪人与第三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贸易业务,居间人作为中介人也是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曾将行纪人、居间人统称为经纪人。
其次,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为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买卖或其他商事交易的义务,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义务,委托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负有向行纪人、居间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合同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同时行纪人、居间人完成事务有权收取报酬,即为有偿,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无须为实际履行,也无须有特别的方式,因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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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2
再次,行纪人、居间人都有忠实于委托人利益的义务。
行纪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行纪活动、居间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行纪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委托人的利益,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通常应亲自办理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居间人按照其办理的事务可分为报告居间人和媒介居间人,但不论是哪种居间人都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诉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媒介居间中还应对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障碍加以说合克服,尽力促成签订合同。
第四,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主体都具有限定性。
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或公民,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既可以促进交易,繁荣市场,但如果处理不当也有可能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因而居间人必须是取得居间人资格并经核准具备从事居间活动条件的法人、公民。
而且行纪、居间属于特殊行业,行纪人、居间人只能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行纪、居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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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4
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有共同点,但作为两类不同的合同又有着严格的区别。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关于婚姻中介,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因而婚姻介绍不属于居间的业务范围,应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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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5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相对于行纪合同本身来说是外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对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权干涉,行纪人对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该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
但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了“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违反该义务,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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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7
第四,“介入”不同。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是一种形成权,使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从缔约程序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约,行纪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诺。
一般情况下为保障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活动行纪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
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条件:首先行纪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再次委托人没有不允许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在这样的条件下行纪人的自行交易不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同样实现了委托人的经济目的,达到了效益最优化。
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委托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有保密义务,由此居间人产生为委托人隐名的义务,这种居间称为隐名居间
。在隐名居间这种情形下,对于委托人依据与相对人的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义务,并领受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因此,只有在保护隐名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间人的介入义务,而不存在居间人基于特定情形主张介入的权利。
第五,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合同法第422条、第426条分别规定了行纪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该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纪人将第三人履行的标的物移交给委托人,行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即行纪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标的物交付给委托人时。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履行了居间义务,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六,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
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的负担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同,我国法律考虑到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故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行纪人负担。但从合同法有关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条文来看,若行纪人完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则无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即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也自行负担。
与此相反,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邱凯 仲亚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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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38
1、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相同点
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
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
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
2、行纪合同委托合同区别
行纪合同适用范围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宽。
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须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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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55
行纪合同范本
行纪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一条 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买入(卖出)的货物、数量、价格:
货物名称 商标或 品牌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质量标准
包装要求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 委托人将委托卖出的货物交付行纪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行纪人将买入的货物交付给委托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委托人与行纪人结算货款的方式、地点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货物时,报酬的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货物时,报酬的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期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委托人未向行纪人支付报酬或货物的,行纪人(是/否)可以留置货物。( )
第十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委 托 人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行 纪 人 :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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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5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韩国汉城江东区城内洞447-12 AMIS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32号501室。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露可公司)诉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AROMA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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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4:59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代理,第三人并依被告的要求,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订购了价值19200元的货物及货架。本案原告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裁宇个人投资设立,并担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同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转由原告承担。事实上,此合同一直由本案原告履行。但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未能及时订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故原告可能仍处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地位。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第三人披露交易的情况。第三人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第三人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意第三人的诉请。
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请,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协议没有违反行政法规。该代理协议不是贸易代理合同,而是行纪合同,被告的营业范围从事保税区内贸易代理或代理外国企业,因此被告可以从事此合同项下的业务。即使没有权利开展此项业务,被告也可委托保税区内的其它企业来做。事实上,第三人的产品可以进场,因为第三人找到更好的代理人,所以拒绝进场。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协议;
2、二份贷记凭证、被告出具的发票、申请条码电汇凭证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出具的3000元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
3、货架合同、照片及两份传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护照;
5、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份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被告传真原稿,对货架合同和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传真稿原件,;
2、好德便利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
3、代理协议;
4、李裁宇写的备忘录;
5、被告给李裁宇的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代理协议原告表示是以双方各在对方的文本上签章的方式订立合同;证据4、5,原告表示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交原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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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5:10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31日,第三人AROMA商社(甲方)和被告德斯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第一条:甲方现授权为其产品(20个品项)在好德便利店所属300家卖场销售的全权代理。甲方一次性给付4万元作为其在运行此项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提供产品进入市场的一切合法配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乙方每批订单约定时间及时供货;甲方需支付乙方为其新产品所进入好德超市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进场费9万元、单品费每个条形码3万元、每个门店每月80元。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向便利店提供进场的合法手续;对收到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在收货当天通知甲方检验结果;为甲方争取优惠的DM促销费,及时为甲方提供产品销售信息反馈,配合甲方物流配送、销售管理。第五条:乙方按照甲方产品的结算价格清单与甲方结算,该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这种应由甲方交纳的税金。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发货,乙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合格,根据超市90天结算日期到帐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划入乙方指定银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生效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货物,甲方应按该产品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3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2004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2004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2004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德斯可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露可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AROMA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德斯可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订立时,露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德斯可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AROMA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德斯可公司的发票客户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义,现AROMA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露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德斯可公司作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德斯可贸易公司商议……”“德斯可化妆小件陈列台帐”,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AROMA商社给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区外(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德斯可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AROMA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飞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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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5 15:11
《代理协议》文本二份,一份由AROMA商社的董事长李裁宇和被告德斯可公司的代表郭丽签字。另一份仅由被告的代表郭丽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3年11月11日,李裁宇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投资成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即原告露可公司。露可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和5月14日分二次向德斯可公司支付了总计人民币367000元。另,露可公司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支付了申请条码费用3000元,购买了60个商场样品展示架,计16200元。
2004年5月20日,德斯可公司向AROMA商社的宋先生传真一份通知函,内容为:“经贵公司委托,贵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交付我公司关于Rococo正式16个产品进入好德便利店之事,现已全部办妥。请尽快装备相关货品和货架,并于2004年6月7日送好德便利店,同时请尽快支付场租费。另,已支付款项,我公司将于2004年5月24日开发票给贵司,现请提供贵公司开票抬头(全称)。”同日,德斯可公司开具了一张客户为露可公司、摘要为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金额为367000元的发票。但AROMA商社没有送货至好德便利店,也未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另查,德斯可公司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经营范围是“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保税区企业从事贸易业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贸易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代理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代理协议》的效力。
《代理协议》的甲方是AROMA商社,合同订立时,露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李裁宇的身份是AROMA商社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是在AROMA商社和德斯可公司之间签订的。李裁宇在中国外高桥保税区新注册的露可公司向德斯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理解为代付行为。德斯可公司在2004年5月20日的传真中要求AROMA商社提供发票抬头全称,这可以解释德斯可公司的发票客户为露可公司。露可公司认为其是在设立中公司借用AROMA商社的名义,现AROMA商社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露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代理协议》中代理含义,是指德斯可公司作为AROMA商社的商品在指定销售领域内的代理商,从协议第五条中双方结算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些安排,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实为行纪关系。德斯可公司提供的证据好德便利的通知中提到“以下100家门店请注意,经与德斯可贸易公司商议……”“德斯可化妆小件陈列台帐”,德斯可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作为供货商与好德便利进行交易。德斯可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的公司,不允许直接从事保税区外贸易。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一般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贸易活动不同,保税区内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特定的。《代理协议》是AROMA商社给予德斯可公司在保税区外(好德便利300家门店)的销售代理权,而德斯可公司并不具备在保税区外从事贸易的经营资格,故《代理协议》无效。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即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AROMA商社提出的订购货架和条形码的损失,因二者并不在《代理协议》的内容中,且订购人均为露可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的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人民币367000元;
三、第三人AROMA商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3元,由被告负担8015元,由第三人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原、被告在十五日内,第三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戴 虹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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