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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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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29
标题:
如何确认无效合同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案由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
(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可以看出,确认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那么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主体都有谁?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提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无权提起的,因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合同的效力确认,因为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这个观点是从法理上阐述的,实务中具体法条没有相关的规定合同外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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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0
二、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确认合同无效管辖
1、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
2、如果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3、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
4、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
5、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域法院管辖权
6、对无效合同纠纷一般按民事诉讼法第24条确定地域管辖。
7、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8、对无效合同纠纷地域管辖,若合同中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确定。
9、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4条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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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1
三、确认合同无效的诉状、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起诉状
原告:__,男/女,__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电话:
被告:__公司,地址:电话: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小区__号__单元__楼__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__元;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入住等费用__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在__区开发了__楼盘公开销售, 年 月 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__号__单元__楼__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__元。
现被告又将__的小区名称更改为__继续销售,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证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至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法律规定,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特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人民法院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3
一、无效合同的类型、无效合同的种类、如何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条件
1、无效合同的情形
2、辨别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处理无效合同的前提和基础。
3、在新合同法实施前后订立的合同,其效力辨别的依据是有区别的。
4、新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新合同法实施后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以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的规定来加以评判。
5、新合同法不但对无效合同的事由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对一些特别的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3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使此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有,便应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
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会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可能再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欠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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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4
1、合同法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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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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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6
二、无效合同案例分析、合同无效的案例、无效合同的案例
1、合同法案例选: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案例探讨
3、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55—162页:
北京中睿昊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违约金)
案情:2004年3月,北京中睿昊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和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的旅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80万元,在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过户手续前,必须向被告支付210万元。2004年9月,原告给被告发函称资金紧张,表示如果自己违约将承担过户手续。后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协议标的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协议为无效,被告应该返还80万元定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法院认为2004年的扬州国土局的会议纪要表明该合同标的经过审批。双方协议无效,但是在一审前协议的效力是可以通过补正的,未能补正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210万元的价款,责任在于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合同终止,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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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6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79—184页:
赖成根诉四川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案(无效;禁止反言原则)
案情:2005年,赖成根(原告)和四川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如果引进四川新气象公司投资,则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其和新气象公司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合同,故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促成被告和新气象公司的合同,故原被告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06年被告和新气象公司的协议表明双方的投资协议失效,原告不持有异议。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5万元报酬。被告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居间合同纠纷,而投资协议为另一法律关系,在投资协议的效力未经确认之前,即使该协议如被告所述为企业间拆借协议而无效,按照“禁止发言”的一般法律原理,被告不能通过主张自身的行为不合法,进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豁免支付居间费用的不当得利。法院维持原判。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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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7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52—257页:
吉斯达商务港(南通)南通有限公司诉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无效;非强制招标)
案情:2004年,四家工程公司向吉斯达商务港(南通)南通有限公司(原告)发送投标书,南通市招标委员会受原告委托指派评委三人参与议标,后得出某公司第一名,但是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随后,原告和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并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江苏省政府规定的50万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和建设部200万以上必须招投标的规定,故原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300万元预付款。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该以法律法规来衡量和判断,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江苏省高级法院认为强制招标只能一招投标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不属于国家强制招标的范围,法院维持原判。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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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8 13:37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67—273页:
何锐玲诉广州市城辉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无效;自己过错)
案情:广州市城辉物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通过拍卖获得黄埔区房屋,于2004年6月同何锐玲(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对房屋改动及装修,需要经被告同意,原告经营必须领取有效的证照。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8万元。并进行装修和购买物品等共花费32万元。2004年12月黄埔规划分局出具复函称该房屋由于没有提交合法报建材料而暂不同意原告进行立面改造。后原告无法经营且同被告协商未果,于2006年2月诉至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在相应合法手续能否取得尚不明确的状态下即装修和购买物品等而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毕竟存在产权登记不清晰的问题,规划局的文件指出不能批准立面改造的原因是需要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故被告对本案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8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67—70页:
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名委员会诉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供水合同无效案
案情:1994年,仙游县赖店镇前埔村村名委员会(原告)和仙游县东溪水库工程管理处(被告)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后被告在2004年5月没有向原告供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供水,被告称该协议由于当时受胁迫而签订,且与法律相抵触,故合同无效。仙游县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被告要有足够的水量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违反了《水法》中水应该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的规定,违反了合同的合法性原则,法院判决该条款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在满足居民用水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原告的农田灌溉用水。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8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43—147页:
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诉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情:2003年7月,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原告)和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将100万资金委托被告一管理,被告一保证原告每年获得9%的收益,被告一保证原告的资金和其提供的保证金市值高于126未万。2004年,4月,被告一的保证金和原告资金的市值低于126万元,同月原告和被告一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协议,被告二以其持有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确保被告一托管资金的安全。后被告二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原告为避免损失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双方的托管协议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原告应该自担损失。被告二辩称除和被告一的理由外,称其为股权质押担保,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书未生效条款,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是综合类证劵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被告一和原告的协议是一种全权委托关系,不受证劵法调整;被告一应该支付原告9%的收益;被告二其实为一般担保,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109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8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536—542页:
马未都与彼得·T·巴菲迪斯、任大卫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案情:1996年8月,彼得·T·巴菲迪斯(原告)与马未都(被告)、任大卫(第三人)达成投资中国雕花窗户的协议,依约原告投资6万美元,无书面协议。1996年8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中向原告承诺将正确使用投资款并保证与1997年底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1996年8月27日,原告电汇被告6万美元。1998年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第三人加入,但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三方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和第三人的保证书不具有担保内容,应视为对原告投资款到期偿还的确认;原告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万美元。被告上诉称本案为投资而非借贷,应共担风险;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担保书属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市高级法院组织调解,被告返还原告4万美元,第三人支付原告2万美元。本案解说认为三方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称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担保书是对原告出资的保底规定,违反了三方投资协议需要共担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9)总第143期,第17—22页: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公平原则)
案情: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获得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返还的村留用地70亩。2003年8月3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原告和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挂牌出让12.27亩土地,被告确保原告获得净值5000万元,少于5000万元则被告补足,多于5000万元则多出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3年10月16日,原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如果由被告取得地块的所有权,则原告净得5000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收益;如果由其他单位取得地块的使用权,原告净得5000万元,超过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4年,该地块通过招标出让由被告以1.565亿元获得,政府将其中的1.224亿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将8240万元转给被告。2005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240万元。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协议书是恶意串通并损害村民和其他竞标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2003年8月30日合法有效,但是2003年10月16日的协议由于原告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故此协议无效,故原告获得的1.224亿元除了5000万元约定由原告获得外,对于其他的7240万元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得3620万元。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3)总第137期,第27—39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无效;违约金过高)
《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43
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已婚男甲与一未婚女乙订立一合同: 只要乙愿意与甲婚外同居两年,即甲付给乙20万元人民币。乙与甲同居两年后,甲不付钱给乙,乙起诉甲违约,甲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来抗辩。
问题:甲的抗辩是恶意抗辩吗?甲的抗辩成立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吗?
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候起就是无效的。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第三个特点就是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确定的,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46
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
我们讲未生效主要是讲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
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所以效力待定的行为,它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它和无效合同的当然无效是不一样的。
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指欺诈、胁迫这样的合同,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些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以前,法律上认为它的效力是有效的,当事人还要继续履行,这和无效的、当然无效的也是不一样的。
第四个特点就是无效的状态是永久的。也就是说,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无效合同有一个重要规则就是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结无效合同之后,不能够根据合同来继续履行,也不得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个无效的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使它有效。
我们过去曾经讨论有些银行使用不可撤销的担保,对不可撤销的含义怎么理解,有的银行提出来不可撤销的担保的含义就是说主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那么保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这才是不可撤销的担保。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可能是有问题的,它和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规则是不符合的。因为如果我们说这个主合同在被宣告无效以后,保证合同继续有效,那么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的含义就是说保证人仍然有义务要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如果保证人仍然有义务代主债务人来履行债务的话,就意味着要继续履行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主合同的债务,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主合同被宣告无效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同时它也违反了我们刚才讲到的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的规则,那就意味着保证合同还要保证人还有义务继续履行一个违法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刚刚我们讲的这个规则的。
所以我们说不可撤销的担保不能理解成主合同宣告无效而保证合同还仍然有效,只能理解为主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保证人还要继续承担有关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47
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首先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断合同无效。
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说人民法院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解释写的非常明确,但也有很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包括很多法官认为:是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判决书里都不能够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甚至作为参考都不行呢?
我们觉得,如果在判决里要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应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或者满足这么几个条件:
第一,就是要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不是有上位法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具体的补充,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比如说上位法对某个问题规制的非常原则抽象,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把它具体化,做了详细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一个部门对该法来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完全是根据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比如像票据法110条就规定了有关票据管理的一些规定由人民银行来制定具体的办法来进行解释。所以人民银行对有关票据管理方面的规定,它实际上是根据上位法的授权做出的规定,人民银行依据侵权对有关票据管理所作的解释,这是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精神的,这个时候是可以援引规章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第三种情况就是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和依据的。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48
其次,按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的规定,在民法上可以分为任意性和强制性的规定。
所谓任意性的规定就是指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对于任意性性的规定来说,当事人不仅可以通过约定改变这些规定,而且当事人的约定还要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来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即使改变法律的规定也是合法的,所以不能认为违反规定就导致合同无效。我们的合同法主要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例如合同法规定交付标的物是所有权移转的一个标准,对于这个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来改变。
例如,不实际交付,标的物还仍然放在出卖人那个地方,但是也可以发生所有权改变。如果当事人有这个特别约定,法律也尊重这个规定。
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完全允许当事人加以改变。那么法律规定方面还有另外一种类型,就是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这是当事人不能改变的,违反强制性规范就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这些强制性规范大都主要是体现在有关的行政法规里面,特别是体现在有关的政府涉及到对各种经济活动的管理以及审批等要求方面,这些规则大量的都是些强制性的规范。
违反这些规定都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51
现在我们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违反了所有的强制性规范都要导致合同无效?
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来看,政府管理许多经济事务,现在我们政府的行政权力非常强大,管理的事务非常多,而且非常具体,所以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范非常多。
但是,法院在审理有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是不是说凡是只要是违反了这些规则都要导致合同无效?我们觉得这确实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果把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都当作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无效合同的范围也仍然是非常宽泛的。
所以,我们建议这个问题要进一步探讨,对强制性规范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类,可以考虑把这个强制性规范进一步的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一般的强制性规范;
另一类就是禁止性的规范(我们称为效力性的规范)。
对于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来说,违反了这些规则,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比如行政法规里面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里禁止承包人贷资建房、禁止营业执照的转借等等。
但是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有必要宣告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毫无疑问违反这些规定,政府有权处罚当事人,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它已经违反了政府管理的规则,已经侵害了行政管理的秩序,所以政府当然有必要进行处罚,但是这并不一定要使得交易本身要被宣告无效。
我们有必要考虑,强制性规范里面有大量的规则,但不一定都是和合同的效定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设立这些强制性规则的目的并不是主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主要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继续来使这个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这个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
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售房必须要经过销售许可才能售房,这个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防止欺诈,但是如果交易当事人事后愿意解除合同,而且也可以补办登记的话,那么也没有必要一定要宣告合同无效。
所以我们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具体分析,关键要看这个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不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考虑违反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51
如果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但是另外一种就是我们说的效力性的规范,违反了效力性的规范,那么要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哪一些是效力性规范呢?效力性规范首先时强行性规范,其次,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规范和合同效力是联系在一起的,不符合这些规则的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那么这些规范就是我们所说的效力规范。同时还有一些规范尽管在法律法规里面没有明确规定说违反了它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这些规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那么我们也可以把它归入到效力性规范里面去。
所以我们的看法就是说对于强制性规则也有必要对它进行进一步的分类,仅以效力规范作为判断无效的依据,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的鼓励交易。
比如说贷资兴建,我们说贷资兴建,违反这个规则的话,当然可以对承包人进行行政处罚,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不一定就是说这样就使建设工程合同就宣告无效。它是一个强制性规范,但不一定宣告无效。
这个合同可以继续有效,贷资兴建可以转化为借贷或者借款关系。营业执照的转借也不一定就要宣告无效,转借营业执照以后可能转化为一个代理关系。
所以我们一定要仔细、进一步的研究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来进一步的确定是不是有必要宣告合同无效。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56
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案情:
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分歧:
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因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刘某没有义务给付张某500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二个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虽然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请求撤销合同。刘某与张某签订合同显然是受到了张某的胁迫,但是并非所有受胁迫的合同都是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有一个前提,合同本身是相对有效的,也就是说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相对有效的前提,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可撤销权后,合同才失去法律效力。本案第二个合同属于内容违法,自然不可能成为可撤销合同。
二、合同内容违法,则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合同另一方要求对等关系,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就如同抢劫者与被抢劫者签订合同要求对方给付金钱,则抢劫者不抢劫对方,又如同盗贼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给付我多少财物,则不盗取你的其他财产,如果认定这类合同是受胁迫的可撤销合同,假设受害人均没有行使撤销权,那么这些抢劫、盗窃合同就因此合法化了?显然这是非常荒谬的。
综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57
三、无效合同的赔偿
1、无效合同,如果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双方的损失,须予以赔偿。
2、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是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的,即合同无效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该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
3、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为混合过错,双方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
5、该种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赔偿义务人有过错;
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提高警惕,尽量避免签订无效合同。
7、一旦遭遇无效合同,要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力求将无效合同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11-28 13:58
四、合同法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合同无效诉讼时效
1、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2、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有人主张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
3、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4、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6、起诉讼或仲裁是依有效合同进行的,这时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不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五、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1、无效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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