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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企业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打印本页]

作者: 我思故我在    时间: 2012-8-28 11:01
标题: 企业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A公司与自然人甲(B公司股东之一)签订一项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品牌使用权有偿提供给甲使用。随后,甲让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首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一),A公司接受了B公司支付的该笔首款并向B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甲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A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要求甲履行后续付款义务。

庭审中,甲主张A公司搞错了诉讼对象,其已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了B公司,这点A公司也是同意的。理由有三点:
1、A公司接受了B公司支付的首款;
2、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发票;
3、B公司实际使用了A公司的品牌,A公司也没有异议。
为此,甲主张协议主体已经变成了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应当对B公司提起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也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只是接受了B公司代甲支付的款项,并没有同意甲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由第三人(B公司)向债权人(A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B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甲)应当向债权人(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已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了B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甲)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B公司)的,应经债权人(A公司)同意。而A公司接受B公司的款项且向B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其知道并同意甲的转让行为。

本案正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中。


作者: 我思故我在    时间: 2012-8-28 11:01
注意防范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法律风险

在交易过程中,不少企业可能遇到过交易对象让第三方企业或个人代其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形,我们将这种支付称为“第三方代付款”。

对于一些企业的财务部门而言,交易对象要求其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情况可能已经司空见惯。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最为常见的是交易对象的关联企业、债务人、投资人,而交易对象采用“第三方代付款”也总是会有许多合理理由。这使得收款企业也不认为有坚持要求对方变更这一付款方式的必要。

一、我们在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这一被广泛使用的交易方式,仍然存在着如下风险

1、第三方以“不当得利”追索汇款的风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依据取得的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获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收款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倘若第三方事后声称汇款错误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届时收款企业又将如何举证应对?

当然,在返还了所谓的“不当得利”之后,收款企业可能通过另一场诉讼要求交易对象支付款项,但徒然增加的维权成本和耗费的精力却是难以挽回的。

2、收款企业开具发票时的法律风险
发票是确认合同关系的结算凭证,本身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交易中,收款企业理应依据合同向交易对象(而非第三方付款人)开具发票。实务中,一些收款企业往往向第三方付款人开具发票,这一做法使得交易关系日后难以辨认。

本文“引例”正是由于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发票,导致法庭也在“合同转让”和“代为履行”之间摇摆不定。确实,司法实务中,这两个概念的区分比较困难,倘若法院最终认定“合同转让”,则A公司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作者: 我思故我在    时间: 2012-8-28 11:02

二、接受“第三方代付款”的法律风险防范

虽然“第三方代付款”的交易方式并不规范且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但其也因各种合理的商业需要而被广泛应用。从商业上考量,我们并不建议收款企业仅仅因为交易对象采取这一付款方式而终止交易,不过收款企业应选择采纳以下防范措施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1、要求交易对象出具委托付款的书面通知
收款企业在接受“第三方代付款”时,可以要求交易对象出具其已委托第三方付款的书面通知。交易对象出具的书面通知,有利于明确交易方式和交易过程,能够有效避免上述风险。

2、向交易对象发送确认函并要求回执
收款企业亦可以在收款时向代为付款的第三方发送“代为支付确认函”,并要求对方寄还回执。
“代为支付确认函”应当表明已经得知交易对象委托代付的事宜,希望代为付款的第三方填写回执单,对于此事进行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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