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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打印本页]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5 19:40
标题: 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案例分析
全面分析跟劳动者相关的法律,主要涉及以下法律,法规,条例,解释,两高意见等,为劳动者在就业权益保护中提供信息咨询。
法律内容更全面,综合性更强,案例更多,建议更准确,持续更新中,敬请期待。。。。。。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5 19:40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29 编辑
NY解析:
劳动者不仅要具备法律意识,而且要具备证据意识。
若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你又需要这份工作,那么平时就要注意搜集一些证据:如工作证、有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门卡、工资条等等。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5 19:41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23 编辑
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中的举证事项如下: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
1. 自然人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
2.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列雇主(自然人)为当事人的应证明雇主招用人员人数。
(二)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必须先走劳动仲裁。
(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必须先走劳动仲裁。
(四)原告收到仲裁文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重。
(一)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自己观点的证据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举证。
(三)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驳证。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工作岗位的一般加班情况举证。
(六)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七)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八)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须证实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
(九)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赔偿给付事实举证。
(十)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但注意以下主张是需要自己提供证据的。
(一)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就应当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
(三)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五)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其他:
(一)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三)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举证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一般来说,法院是不会帮诉讼双方收集证据的。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本通知的要求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5 19:59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25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几类不适用的人有:
公务员、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在单位实习的在校学生;
现役军人;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未成年人;
居民自主雇用的服务人员,如家庭保姆。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
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本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案例解析:
小刘是北京某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 2009年7月份从该大学正式毕业。2008年12月,北京某投资顾问公司到学院招聘。小刘于2009年1月8日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月10日,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月11日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公司。由于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未付,小刘遂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用人单位认为小刘还没有毕业,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主张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小刘进入公司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能力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
另外,小刘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自己尚未毕业,公司在知道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与小刘签订合同。同时,小刘所在公司也向小刘明确了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1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应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公司应向小刘支付劳动报酬。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6 15:21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6 15:22 编辑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规章制度,必须具备发生效力的要件,主要包括: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经由公示。
内容合法是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如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内容极为不合理,就是无效的,不过影响其他合法的内容有效。如,以下约定就是不合法的:
1、女员工在职期间不准生孩子
2、工作时间超过每天超过8个小时,每周超过40个小时
3、必须干满×年,否则赔偿单位×元。
很多企业里约定迟到罚款,迟到多次以上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是否合法?
企业进行罚款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被废止,因此,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企业对员工违纪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从罚款的性质上来讲,罚款不能视为违约金,因为《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单位在提供了专项培训或者竞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约定违约金,除此之外单位不能要求违约金。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违纪罚款也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也不是罚款的主体。
但在实践中,如果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合理,如迟到扣款较小,且经过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应当认定为有效,但以此来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是不受法律支持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企业制定的惩罚权范围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各地实行的《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一般扣发金额不得超过当月薪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作者: eyeson20072008 时间: 2012-4-6 15:23
期待更新,加油。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4-6 15:25
一个朋友,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只有银行打卡的记录,算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吗?能要求双倍赔偿吗?
作者: 只要有你自 时间: 2012-4-6 15:28
顶楼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面前强不起来,一是因为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强,也不像用人单位那么有资源;二是不想跟用人单位闹僵,毕竟还得干活吃饭啊。
作者: 我的小书店 时间: 2012-4-6 15:29
学习了,顶楼主。
作者: specialday 时间: 2012-4-6 15:30
期待楼主继续更新。。。。。。
作者: 我是打酱油的 时间: 2012-4-6 15:31
如,以下约定就是不合法的:
1、女员工在职期间不准生孩子
2、工作时间超过每天超过8个小时,每周超过40个小时
3、必须干满×年,否则赔偿单位×元。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6 15:43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6 15:52 编辑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2-4-6 15:25
一个朋友,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只有银行打卡的记录,算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吗?能要求双倍赔偿吗?
没有劳动合同,还没有工资条等证明劳动的文件或者记录,劳动者是非常被动的。
1. 劳动者需要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没有工资单,仅有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力不强。用人单位可以主张此为劳务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就不必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签署劳务协议或者支付双倍补偿。
2. 即使劳动者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确切的劳动期间,劳动报酬,试用期,以及其他约定。
3. 如果用人单位可以主张每月给劳动者支付的报酬中含有社保费用,劳动者尚在试用期(如果工作时间短)等,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劳动者就只能吃哑巴亏了。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6 15:51
提醒各位:
如果发现单位不给自己签署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时,就要保留自己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任何凭证,门卡,工资条,邮件发的清单也算,入职offer,公司法人或者领导人签署的跟自己待遇有关的文件,总之需要证明自己在这个公司工作,工资是多少?工资如何结算?有没有缴社保等等。
如果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不给自己保留一份,也一定要看清楚劳动合同上写的是什么内容?劳动合同的每一页上都签自己的名字,最好骑缝再签一次,防止单位对合同造假。同时也要保留自己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任何凭证。
作者: QQ_w2xofm 时间: 2012-4-7 19:14
写的很好、很详细,呵呵,张杰加油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26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30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NY解析:
企业如果对于“按业绩领取工资的未完成业绩扣工资”的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如果职工未完成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业绩,企业有权扣除业绩工资,但金额不得超过工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剩余金额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对该惩罚不服的,有申辩权,还有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的权利。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28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4-18 18:31 编辑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NY解析: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劳动监察大队”。
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在这里说一下劳动仲裁委,属于劳动保障局下属处室,但该委相对来说具有独立性,其裁决不属于行政性裁决。对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3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3
我国的法律只是明文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但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所应承担的后果并没有做具体的阐述,而且在实际操作中,隐形的歧视几乎是难以察觉,甚至是不能举证,受害人也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性别歧视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单依靠法律是解决不了的。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4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有哪些?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字〔1990〕2号)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IV级体力劳动度的企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特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上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5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NY: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5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单位招收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合法的“劳动者”,他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可以得到应得的合理的报酬,但是无法享受双倍赔偿等劳动法中赋予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13条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会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严厉处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4-18 18:36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作者: 匿名 时间: 2012-4-18 21:11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5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单位招收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 ...
顶
作者: 只要有你自 时间: 2012-4-20 12:27
我用无线行 发表于 2012-4-18 18:34
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有哪些?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劳安 ...
这个最近修改了哦,楼主。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4-26 11:40
申通快递加盟模式遭疑 罚款条例多员工薪水变负
申通快递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分区的快递员小杨怎么也想不到,自己2月份的工资会是负数。
与小杨同一天离职的还有他的同事刘自强,2月份上了29天班,他领到的工资单上的数字是33元。
刘自强认为,其雇主番禺申通分公司太小,管理很不规范,“公司的罚款扣款条例很多”。
33元工资的来源:其2月份基本工资2300元,使用非番禺区快递单扣除300元、延迟发货罚款800多元,社保扣除250元,加上三月份才申请到公司的打卡器,押金900元。因此,在基本工资里扣除之后,仅剩33元。
小杨的工资单亦显示:使用非番禺区快递单扣除450元、违纳金187元、延迟发货罚款20元,社保扣除250元,算下来一共扣除907元。
刘自强介绍,自己是新手,新员工不清楚使用非番禺区的快递单要罚款50元,请假一天工资扣100元。刚上班时,仅仅是老员工带着上班半天,简单熟悉快递业务流程就上岗,这些规定是他在3月初从老员工口中得知的。
“延迟多长要罚款没有清楚的时间规定,问起番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扣款的相关依据时,他们说没有。”刘自强说。
申通快递员第一个月基本工资是2300元,提成是按件计费,发件是一件一元,收件是按每单快递金额的10%累计。
提成的总额少于2300元时,公司发工资2300元;提成的总额多于2300元,基本工资作废,按提成的总额发工资。
从第二个月开始,骑电动车的快递员基本工资是2500元,骑摩托车的快递员基本工资为3000元。
而2月份,刘自强的工资单上显示,派件600多件,收件900多件,提成计算起来不到2100元。
而刘自强的感觉是,自己一天至少能派30件单,有时候五六十件单,一月至少1000件,而收件能收1500元以上,加上补发底薪500元,工资应该有3000元左右。
经过和番禺申通公司周旋之后,刘自强的2月份工资最终拿到了1394元。
作者: 2012年12月21日 时间: 2012-4-26 11:41
楼主,法律是一码,实际操作是一码,这在中国已经是不成文的事实了。
作者: 匿名 时间: 2012-4-26 17:38
获益良多! 等待楼主继续更新
作者: 54a32i3c 时间: 2012-5-6 20:20
{:soso__16264556057146868546_4:}
作者: 54a32i3c 时间: 2012-5-9 22:09
标题: 更新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本帖最后由 我用无线行 于 2012-5-10 09:55 编辑
更新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5-10 09:59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个特别规定虽然是级别是“规定”,但是“特别”是优于一般法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法等给女性员工的权利比这个“规定”小,要优先使用这个 “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19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实际案例中,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不在此列,即使声明自己是被迫的也很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被迫”需要劳动者自己证实。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19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劳动合同会缺少或者增加一些条款,其增加条款的有效性要根据条款的内容来判断。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0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1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一般企业是没有工会的,但是不影响用人单位采用通知/协商一致等方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如单方面强行解除/法定不能解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双倍赔偿金。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1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或者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2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2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2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月记薪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2月=21.75天(请注意:月记薪日大于月工作日,因为法定节假日是记薪的,也就是说日工资是月工资/21.75。)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3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3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
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是: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月4日),14至28周岁的青年放假半天
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根据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3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4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正式实施,根据条例规定,年假的计算方法如下:
首先,凡是在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适用该办法。
其次,累计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都有权利享受年假的福利。
第三,年假天数的计算以工作年限为准,工作满1年以上,不足10年的,可休5天年假;工作10年,不足20年的,可休10天年假;20年以上的可休15天。
注意,这里的工作年限不是为目前企业工作的年限,而是参加社会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怎么举证,可通过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明。
第四,未休的年假,除员工本人自愿书面申请不休外,皆需按3倍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员工。
第五,寒暑假、病假、事假超过一定期限,且单位不扣工资的人,是不能再休年假的。
第六,年假应从一年的元旦开始休前一年的,但对于年假天数不满一整年的员工,年假的休息天数,就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4
例如,某人总计工作3年,可休年假天数为5天这一档,此人于2010年5月14日进新单位上班,这位员工2010年的年假在原公司休2010年5月14日之前的,在新公司休2010年5月14日之后的。
2010年在新公司所休年假天数,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 1、2010年5月14日之后的剩余日历天数为231天 2、用231÷365=0.6329 3、此人应休天数为:5×0.6329=3.16天 4、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因此,此人于2010年在新公司应休年假的天数为:3天。2011年的年假休5天,都是在新公司休。
第七,离职的时候,年假可以按正常日工资标准发放。离职时,如果工作不满一整年,年假天数的计算同上一条。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4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二 ○○九年四月十五日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5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按劳分配的含义:合同约定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过多而获取劳动报酬过少,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应当确认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5
案例分析:
1995年3月18日,沈某以单位劳动定额不合理,劳动强度太大为由,要求增加工资未获批准后,决定辞职。但公司却告知任某辞职可以,但必须支付三年的违约金。
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件0.2元,日定额100件。
但95%左右女工均每日只能完成40~50个,同类企业日定额亦只有40个,国家对此劳动定额指导参数亦是4件/小时。
经该公司车间主管技工现场操作1小时,亦是4件。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规定的劳动定额过高,超出国家指导标准1.5倍,亦高于同类企业一倍多,与劳动者创造的价值相比,劳动者所得劳动报酬太低。劳动者的付出和用人单位的给与相比较,显失公平。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6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6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6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002年2月,谢某与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期限为1年,出任公司副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谢某仍实际在公司工作。2002年5月末,出于对谢某谈成一笔大项目的奖励,公司董事长写下奖励谢副总两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书面承诺,并承诺在项目完成后支付。2006年4月27日,杨某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次日,杨某向公司出具了“关于取消谢某同志奖励的决定”,决定中杨某说,对谢某作出的奖励承诺,是他作为公司控股股东的个人名义作出,与公司无关。
公司称:称是公司原董事长杨某个人承诺,属于杨某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奖励协议”行文和落款的表述,均可认定是谢某在公司获得项目开发上有重大贡献。身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杨某,对谢某作出的奖励承诺,是履行董事长职权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承诺的效力对公司同样有效。遂法院判决500万元奖励款该付。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必须明确,即使只是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过的奖金,如果对员工作出了承诺,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变成了与支付基本工资一样的法律义务。民法领域有所谓撤销赠与之说,但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领域,并不存在“撤销赠与”甚至“赠与”之说。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7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7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周六日休息日不计薪,每月的计薪日为21.75天,加班应当另行按双倍工资发放。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7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8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28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0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律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0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0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1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给了赔偿金的不必再给经济补偿,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1-2倍。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2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2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32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我用无线行 时间: 2012-7-31 17:57
下面重磅介绍在基层劳务市场有着巨大影响力,真正是公正公平,保护保护劳动者的一部法律《劳动合同法》
虽然它没有解决:
--同工同酬(黑色收入,体制内员工与体制外员工的巨差,行业分配不公……)
--劳动仲裁无人监督,管与不管全凭自觉
--劳务派遣缺少监督与规范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鸡肋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非全日制用工等界限不清楚,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病防治等不给力
--要求企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支付令”没有老虎牙,中看不中用
--关于企业员工退休的规定
但是毕竟在很多方面给了劳动者比较强的保护,大大改善了之前劳动者的就业环境和就业待遇,但是毕竟就业情况不是一部法律或者几个职能部门的设置就能够解决的,这也跟经济、人口、就业市场、行业结构、社会发展等等密切相关,让我们期待新的劳动合同法真的能够突破层层阻隔,带给广大劳动者希望、安全和动力。
作者: 零点出发 时间: 2013-7-2 14:10
2012年12月28日,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7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零点出发 时间: 2013-7-2 14:18
7月1日,经过修订的新《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该法此次修订重点是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的问题,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进行严格限定,不仅派遣岗位必须满足“三性要求”(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同时“派遣用工亦不能超过10%”的传言也被业界所接受。
作者: 零点出发 时间: 2013-7-2 14:21
董保华教授担心,立法者想通过修改《劳动合同法》来解决劳务派遣被滥用问题的期望,可能会落空。
中国法学会劳动法专家梁智则担心,在此前采取的劳务派遣中,很多是 “假派遣、真用工”,而企业一旦采取大量劳务外包,就会更肆无忌惮地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现在,对于如何区分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致标准,一旦劳动者要维权将会更加艰难。”梁智说。
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周国良则认为,采取劳务外包的企业也会面临一些问题,他撰文指出,采用劳务外包之后,企业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难度加大,而如果过度依赖将丧失自主权;他认为,劳务外包的适用范围相对受到限制,业务越复杂、越核心、资产专用性程度越高,企业就越不可能实施外包。
而作为实际操作企业的负责人,马富强对于10%的硬性比例存在疑问,“一刀切是切不了的,像上海即便到30%也肯定要超,西藏新疆连5%都超不了,洛阳市劳务派遣比例约在20%以下。”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洛阳市一些部门正在酝酿将一些服务型项目以公开售卖的方式进行,由劳务派遣公司竞标,但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一位知情人士告诉记者,联通公司的管理费是每人每月50元 钱,但是通过外包竞标,已经有人出价到13元。在知情人士看来,“价低者得”这种最主要的竞标原则,将招致恶性竞争。在劳务外包中,工资、保险都是固定不动的,企业唯有争取按人头计算的管理费。
一位不愿具名的劳务派遣公司老总告诉记者,行业内人士普遍对劳务外包持悲观态度,“如果一个企业破产,这些工人的后续处理安置费用,比劳务派遣的风险大,有可能一下子让劳务派遣公司倾家荡产。”
作者: 零点出发 时间: 2013-7-2 14:28
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重点对劳务派遣部分进行修改,包括提高劳务派遣公司门槛、明确界定“三性”岗位范围等。记者昨日从省人社厅有关处室了解到,虽然新规已经实施,但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辅助性岗位的确定和异地劳务派遣三大“悬念”仍有待具体规定明确。
悬念一: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新劳动合同法重点对劳务派遣部分进行修改,包括要求行政许可,即目前市面上诸如“人力资源公司”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需要经过人社部门的行政审批,劳务派遣公司门槛也需要提高,比如注册资本从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新法还明确界定“三性”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落实同工同酬和加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广东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有关负责人指出,去年3月份省有关部门制定《广东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对外征求意见,当时拟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为30%,但后来得知国家将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修订,于是该管理规定的立法项目便暂停下来,并未颁布实施,今后将根据国家立法进展及省内实际,确定是否修改完善并出台。据了解,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的比例,当时征求的意见并不统一。
悬念二:辅助性岗位的确定
新法强制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且明确这“三性”岗位是指: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省人社厅劳动关系处有关负责人表示,虽然定义是有了,但每家企业业务不一样,如何确定企业内的主营业务岗位以及辅助性岗位,还需要国家进一步规定。比如企业里面的人事岗位,是不可或缺的岗位,但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这到底算辅助性岗位还是主营业务岗位?企业的财务、打字员等等都面临同样的问题。
悬念三:异地劳务派遣社保标准
尽管对劳务派遣作出修改,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异地劳务派遣新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包括异地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参保问题。
“新法规定劳务派遣工采用同样的薪酬分配办法,但社保参保还有待进一步细化。”上述负责人指出,同一个地方的派遣工可以按照同样的社保标准参保,但有些外地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底是按照派遣公司所在地还是按照用工公司所在地标准参保,还有待国家明确。
据悉,国家人社部正在抓紧起草《劳务派遣规定》,将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比例、辅助性岗位的确定办法、异地劳务派遣的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 零点出发 时间: 2013-7-2 14:30
对于山东省正在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山东省人社厅法规处副处长褚国良告诉记者,此次修订主要有两大亮点:
一是将“替代性”工作岗位的一定期间明确为一年;
二是为了加强监管,要求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需到人社部门备案。“
修订草案将于7月底提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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