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6:00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免予其他处罚。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查处程序。”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6:25

三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曾经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商标代理组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商标代理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将决定予以公告: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7:03

四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7:2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现行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001年曾进行过两次修正。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对保护商标专用权,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054万件、717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09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现行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主要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局审理裁定就需约20个月时间;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
    工商总局在认真总结现行商标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9年11月1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法制办两次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各类企业、国内外相关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到广东、福建、黑龙江等地调研;召开了国际研讨会、专家论证会;会同工商总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等反复沟通、商讨,对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7:42

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改商标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8:02

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
    (一)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程序过于复杂,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为此,草案完善了异议制度: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草案将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由任何人改为认为这一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存在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将据以提出异议的理由,限定为商标法规定的可能损害这一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第十五条)。其他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商标获得注册后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既减少了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保障了对商标不当授权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草案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第十七条)。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样,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其他修改。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草案还对现行商标法作了以下三方面修改:一是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规定声音、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单一颜色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条)。二是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第十二条)。三是增加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第十四条)。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8:21

三、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行的修改
    (一)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为此,草案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第六条)
    (二)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草案规定,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七条)
    (三)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实践中,有的人“傍名牌”,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草案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2012年12月21日 发表于 2013-9-2 14:28:40

四、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进行的修改
    (一)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根据实践需要,草案增加规定: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三十二条)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草案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针对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草案参考国外相关做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我的小书店 发表于 2013-9-26 14:28:11

2014年5月1日才开始执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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